业绩丨“专业敬业 尽心尽责,捍卫公理 法治之光”——盈科深圳律师团队获赠锦旗
2026-08-25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2026年8月8日,男婴小意的父亲徐先生将两面锦旗送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赠送给佟长辉医药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团队,锦旗上书:专业敬业 尽心尽责,捍卫公理 法治之光。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4日Z女士因停经40周先兆临产到A医院(以下简称“医方”)住院待产,医方对Z女士诊断为“1.妊娠期糖尿病; 2.先兆临产(孕1产0宫内孕40周左枕前单活胎); 3.孕40周。”并对其实施引产、催产、助产等措施。Z女士于10月26日13:53娩出男婴小意。小意出生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经医方新生儿科抢救10天无好转,先后到深圳市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仍无好转,出生后仅72天的小意,不幸于2022年1月6日在湖南攸县人民医院死亡。
2021年10月份,佟长辉医药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团队(佟长辉律师、孙贺东律师)接受患方委托,代理患方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律师办案纪实与专业解析
一、制定符合案情的仲裁策略,客观理性剖析医方过错,困境中坚定委托人的维权信心,为弱者延续希望之光。
本案自2021年10月份接受委托到2026年7月深圳国际仲裁院送达仲裁裁决书,历时近五年时间,期间经历一系列艰难曲折的医患双方激烈博弈,双方代理人均系从事多年临床工作的医疗专业律师,多年执着深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实务,双方围绕复杂的医疗技术、核心证据真伪、鉴定检材、因果关系等系列问题攻防角逐。作为患方代理律师,启动仲裁程序时已制定全面的维权战略,战术执行层面细致入微落地,并适时动态根据庭审状况与对方的专业应对能力及时微调方案,充分发挥医疗与法律专业特长,全面揭示案件真相,努力将医方违法违规事实呈现给仲裁庭与司法鉴定机构,期望最大限度地保护患方权益。
在艰难曲折的维权过程中,委托人曾因医方系三甲教学医院,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主要来自该院,医方代理人兼法律顾问系临床出身长期从事医疗法律实务的专业律师,案情的各种变化与挫折,极大地动摇了委托人的信心,期间对仲裁结果预期极为悲观,甚至几次产生撤回仲裁的想法。此时此刻,佟律师团队不仅要应对复杂化的案件,而且还要针对委托人复杂多变的认知与心理活动,从心理、行为、人性、医疗技术、法律规范等多维度剖析医方相关行为的可能性及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努力纠正或消除患方作为弱者常常恐惧的医方强大经济实力、政治影响力、对司法鉴定机构乃至仲裁庭的不当影响力等错误认知。虽然我们不能对案件结果做任何承诺,但团队始终坚守基本的律师职业准则与高度的敬业精神,向委托人坚定承诺能够做到的一切:不负所托,竭尽所能、高度负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最优质的医疗与法律服务,努力找出医方各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行为,最大限度保护患方合法正当权益。
二、从医学与法学两个维度,研判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新问题,并将相关证据价值放在是否影响案件核心价值走向上考量,决定后续代理思路,制定恰当的维权路径。
1、医方于庭审提交的“胎盘病理报告单”究竟是新证据还是伪造的证据?应该如何从医疗与法律两个维度判断?
仲裁第一次开庭时,医方在双方复印封存病历之外,出人意料地提交一份胎盘病理报告单,该病理报告单出具时间早于复印封存病历时间,依法应该一并复印并封存,且该病理报告诊断Z女士患有“急性绒毛膜羊膜炎”,此诊断会极大减轻医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甚至可能导致患方维权彻底失败。佟律师团队不仅从管理性法律规范质异其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4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而且还从患者症状与体征上分析该诊断缺乏医学科学性,坚决反对将该病理报告作为鉴定检材,而医方代理律师也从医学与法律维度论证该病理报告应该作为合法证据及鉴定检材,复印封存病历时患儿还在住院治疗中,该病理报告已出具但尚未归档,案件因此曾较长时间处于僵持状态。
通常情况下,医方很少出具虚假病理报告,仲裁庭医疗专家也表达医方意见有其合理性,是否对该病理报告进行鉴定确实存在很大风险,如果鉴定结论证实病理报告合法真实,对患方维权极为不利;但该病理报告作为核心证据,如果不进行病理报告真实性鉴定,各鉴定机构基本不会接受委托进行因果关系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仲裁庭最终会如何裁决也不得而知。
为解除僵局有效推进仲裁案件进程,佟律师团队根据举证规则,向仲裁庭提出医方没有依法复印封存病历,其有义务证明其于法定封存病历时间之外提供的胎盘病理报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在鉴定内容上应分两项:第一项鉴定内容,对医方提供的作为胎盘病理报告依据的五份蜡块DNA分型来源及与Z女士的DNA分型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第二项鉴定内容,在相关亲子关系确认后,再根据病理切片鉴定是否存在“急性绒毛膜羊膜炎”。
2、经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提供的病理检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和是否存在“急性绒毛膜羊膜炎”鉴定,“粤中一鉴[2024]病鉴字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结论支持Z女士与五份蜡块所属个体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粤中一鉴[2024]病鉴字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申请人(医方)提供的检材不具有‘绒毛膜羊膜炎’的炎症改变”,证实医方证据第50页“胎盘病理报告”是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同时证实病历中相关“绒毛膜羊膜炎”的诊断及分析记录也都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证明系医方为减轻自身责任,出具虚假的“胎盘病理报告”。
为了便于司法鉴定机构全面系统评价医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佟律师团队代理委托申请将“粤中一鉴[2024]物鉴字第0464号鉴定意见书”及“粤中一鉴[2024]病鉴字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与医方证据第50页“胎盘病理报告”一起,一并移送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检材,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医方代理律师坚决反对将前述相关证据作为鉴定检材,但佟律师团队的系统论述与分析最终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三、医方存在系列违法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佟律师团队核心代理意见获得鉴定机构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25】病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医方在对Z女士实施引产、催产、助产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如下明显的医疗过错:
1、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患者不存在“急性绒毛膜羊膜炎”,医方故意伪造虚假的病理检查报告,意图将胎儿宫内窒息责任转嫁给患方,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虚假的病理信息还会误导其他医院的正常救治,进一步延误患儿徐南意的诊治。
2、医方提供全部病理组织蜡块及其对应的病理切片,但医方于司法鉴定听证会上罔顾事实,否认鉴定机构中立、客观、科学的结论,进一步反映其主观故意伪造核心证据,意图逃避己方责任的重大过错行为。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同意由仲裁庭代为委托,所提交的病理切片检材系医方病理科选取并提供,送交鉴定的病理切片检材对于医方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被申请人肯定是反复考虑过的,其选取的检材范围与数量都应充分保障鉴定所需,并且倾向于对己方有利。无论何种结论,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医方都无法拒绝接受鉴定机构的结论,但当鉴定结论与其自身出具的虚假结论不一致,应该承担责任时,又妄称检材限制导致结论不可靠,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缺乏起码的医德和职业良知。
3、医方没有严密监控胎心变化,没有根据胎监图胎心变化及时分析胎儿宫内窘迫实际情况,没有根据宫内窘迫危急程度及时剖宫产结束分娩,导致胎儿宫内窒息不断发展,导致不可逆的重度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胎监图,结合医方记录,胎心于26日9:08至9:25已明显异常,孕妇早已明显宫缩乏力,医方应监控胎儿宫内窘迫缺氧状况,并根据胎儿宫内窘迫严重程度及时果断采取剖宫产措施,应于26日9:08至10:21之间决定剖宫产结束分娩,但医方直至13:30至13:53才实施产钳助产分娩,已严重延迟,最终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等诸多严重不可逆的不良后果。
4、医方的其他过错:未请内分泌科会诊导致误诊妊娠期糖尿病,又以“妊娠期糖尿病”不当引产,人工破膜不当,催产素静滴过早,侵犯产妇的剖宫产选择权,未及时剖宫产,也未及时侧切及延迟助产等诸多过错,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及出生后新生儿重度窒息。
患儿小意于2022年1月4日病重送入攸县人民医院救治,终因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等诸多严重不可逆的原因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根本死因与直接死因不存在医学上的争议,医方以患儿未尸检死亡不明抗辩无法成立。
深圳国际仲裁院最终裁决医方承担75%责任,合计赔偿总额约145万元。
医疗案件感悟
案件虽然以医方付出较高赔偿结束了,这迟到的公正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患儿近亲属的内心创伤,但它给患方带来的痛苦并不会因此消失,对于整个家庭的影响甚至是永远挥之不去的梦魇。案件给代理律师带来的思考也是极为复杂而多元的,专业化的法律服务获得了鉴定机构与仲裁庭的支持,增强了面对复杂医疗技术问题坚定为患方持续维权的信心,但同时也深感律师作用有限,只能事后救济!有些案件虽竭尽全力,但代理意见不被采信也是常有的事情,你认为自己深入分析提出的颇具深度的医学与法律见解,有时换来的是鉴定专家的茫然不解、误解、无视等,那种失望感和顿挫感令人备受煎熬与无奈。对于医方而言也无法绝对事前防范,这既源于医学的未知性、实践性,也源于人类对医学认知的有限性,有限与无限的矛盾永远无法调和,但医疗损害责任并非建立对医学上无所不能的认知上,而是审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以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行为是否与患者病情加重、伤残、死亡等不良后果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如果医方遵守了系列诊疗护理规范,作为医疗专业律师是不会接案的,不知医方是否能够从患者的死亡中吸取教训?是否由此能够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与医疗技术能力?尽可能减少、避免患者在医疗上的不幸?


